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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7-05-24浏览次数: 字号:[ ]

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老旧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授权代理人参加,也可以以电子方式参加讨论和表决。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

 

(六)业主名册。

 

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车位及管理收费事项;

 

(十)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由于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无法召开业主大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外的其他事项。业主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产生,业主代表大会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不反对的情况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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