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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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定点企业 信用监督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19-10-08浏览次数: 字号:[ ]

为促进机关事务管理领域的信用建设,提高单位和企业的诚信意识,强化对机关事务管理领域协议供货、定点企业的信用监督力度,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兰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和我局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定点企业是指政府在采购货物和服务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该供货商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的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监督,是指以促进协议供货、定点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企业信用水平为目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框架协议内容,在机关内外参与征集、共享、公示和应用的企业信用信息,可评价企业信用状况。

第二条 企业信用监督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集中采购货物或服务和承担协议供货、定点企业日常履约监督的科室(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企业信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协议供货、定点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经营,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 “信用兰州”是我市信用信息共享的统一平台。

第六条 各科室(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完整地向市信办提供,上传至“信用兰州”,以便及时更新。

第七条 各科室(单位)在行政管理和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信用兰州”共享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承担监督工作的科室(单位)可在协议供货、定点入围企业履约过程中,根据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反馈实际,科学评价企业在本领域内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

(一)对本领域入围的定点、协议供货企业为信用优良企业,可以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对在当年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不履行信用承诺的企业,应当严格排除在下一年度的投标商中;

(三)对违法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担监督工作的科室应当将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评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作为信用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科室(单位)应当积极落实我市企业红、黑榜制度,及时将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的红黑名单企业,通过提交市信用办,上传至“信用兰州”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定点、协议供货企业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

(二)在某一领域信用分类中被行业主管部门列为最高等级;

(三)服务当年在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货物和服务过程中,诚信履约、提供商品或服务质优价低,获得三家以上单位书面认可,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

(一)在次年的机关事务管理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对诚信企业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二)以其他方式进行采购时,作为优先采购的参考。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

(一)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履约、提供货物或服务标准未达到国家、行业的最低标准的;

(二)有其他违约行为被法院确认违约的。

第十四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相关科室及时向向“信用兰州”平台管理部门,提交“黑榜”案例,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并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各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公开、共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通过“信用兰州”平台共享、公开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协议供货、定点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向信用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相关科室(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十八条 各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企业主体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监督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9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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