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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日期:2019-05-10  来源:国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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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中央部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管理事业单位职能的中央管理企业的集团总部。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财政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二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制定。有条件的中央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审核后会同相关中央部门发布实施。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中央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财政部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审核与批复

第十九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中央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中央部门初审。中央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财政部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五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中央部门向财政部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占有使用资产的中央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住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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